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县级、乡级人民政府驻地迁移工作,根据国务院《行政区划管理条例》和民政部关于加强人民政府驻地迁移管理工作的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驻地是本级人民政府所驻的乡(镇、街道)。县级人民政府驻地的迁移,是指县级人民政府驻地跨乡(镇、街道)的变更。

乡级人民政府驻地是本级人民政府所驻的村(居)民委员会管辖范围。乡级人民政府驻地的迁移,是指乡级人民政府驻地跨村(居)民委员会管辖范围的变更。

第三条 人民政府驻地迁移工作应当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慎重对待、从严控制,除自然灾害、政府办公设施严重老化且属于危房、国家重点(大型)工程建设、城镇规划实施、行政区划变更等特殊情形外,原则上不予迁移。必须迁移时,应当遵循有利于优化资源配置和节约集约使用土地、有利于公共服务和行政管理、有利于经济发展和社会安定团结的原则,制定迁移方案,逐级上报审批。

人民政府驻地迁移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等相关规划要求,不得突破生态保护红线、永久基本农田、城镇开发边界等控制线。

不得采取先撤并乡镇(街道)、村(居)民委员会,再实施政府办公场所搬迁,而后再分设乡镇(街道)、村(居)民委员会等方式变相开展驻地迁移工作。

第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驻地的迁移,由本级人民政府制订迁移方案,经县级党委全委会和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研究,报经设区的市党委政府同意后,上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并报送国务院备案。

乡级人民政府驻地的迁移,由本级人民政府制订迁移方案,经乡级党委会、政府会议或者党政联席会议研究,县级党委常委会、政府常务会议研究,报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同意后,上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街道办事处驻地的迁移,由本街道制订迁移方案,经街道党工委会议、办事处会议研究,县级党委常委会、政府常务会议研究,报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送省人民政府备案。

依照本办法报送省人民政府备案的事项,径送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第五条 民政部门负责人民政府驻地迁移的具体管理工作。机构编制、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信访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人民政府驻地迁移相关工作。

第六条 申请人民政府驻地迁移,应当向上级人民政府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应包含涉及驻地迁移的人民政府的基本情况、现驻地和拟迁入地的基本情况、驻地迁移方案、迁移的理由等内容);

(二)与人民政府驻地迁移有关的历史、地理、经济、人口、资源环境、行政区域面积和隶属关系等基本情况;

(三)风险评估报告;

(四)专家论证报告;

(五)征求社会公众等意见的情况;

(六)组织实施总体方案;

(七)行政区划现状图和政府驻地迁移方案示意图。

第七条 申请县级人民政府驻地迁移,还应当向上级人民政府一并报送以下材料:

(一)县级党委全委会决议;

(二)县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全体会议)纪要;

(三)县级人大常委会意见;

(四)县级政协意见;

(五)迁出、迁入地的乡(镇、街道)意见;

(六)国土空间规划;

(七)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以上材料同时抄送上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第八条 申请乡级人民政府驻地迁移,还应当向上级人民政府一并报送以下材料:

(一)县级党委常委会决议;

(二)县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

(三)县级人大常委会意见;

(四)县级政协意见;

(五)乡级党委会、政府会议决议或者党政联席会议决议;

(六)迁出、迁入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意见;

(七)乡镇国土空间规划;

(八)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以上材料同时抄送上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第九条 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承办人民政府驻地迁移工作时,应当对有关事项的合法性、必要性、可行性进行审核,对风险评估、专家论证和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等情况以及组织实施总体方案进行研判,征求同级机构编制、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信访等有关部门的意见;在承办民族乡人民政府驻地迁移工作时,还应当征求同级民族部门意见,并同民族乡的民族代表充分协商。

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承办人民政府驻地迁移工作时,应当对有关事项的合法性、必要性、可行性进行审核,对风险评估、专家论证、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等情况以及组织实施总体方案进行研判,征求省级机构编制、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信访等有关部门的意见;在承办民族乡人民政府驻地迁移工作时,还应当征求省级民族部门意见。必要时可组织专家论证、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开展实地调查,综合各方面情况后形成审理意见,报请省人民政府研究决定。

第十条 人民政府驻地迁移涉及办公用房的,按照《机关团体建设楼堂馆所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不跨乡(镇、街道)的县级人民政府办公场所搬迁和不跨村(居)民委员会管辖范围的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公场所搬迁的申报审核,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县级,包含县、不设区的市和市辖区;所称乡级,包含乡、民族乡、镇。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0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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